□羁押审查一体化核心是坚持一体化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不论是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或羁押必要性审查,均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
□在逮捕的三个要件中,事实要件并非逮捕要件的核心,因为逮捕措施的核心要件应能反映逮捕措施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具有某种“专属性”。但事实要件并非逮捕措施的专属要件,而是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普遍适用的条件。而且,逮捕机制本质是程序性保障措施,而非定罪机制。此外,刑罚要件也并非逮捕要件核心。因此,事实要件与刑罚要件均不能成为逮捕要件的核心,社会危险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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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依法准确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提供了强有力指引。为避免社会危险性证明仍被虚置,防止出现“以捕代侦”“以捕促和”等现象,真正实现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应强化构建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审查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相关权利。
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的理论证成
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历史考察。据记载,古代审理案件时审判者须把原告、被告和证人传唤到庭。为防止被告逃避审判,毁灭伪造证据,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可以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于是即有逮捕、囚禁等强制措施。在中国近代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防止被追诉人出现逃跑、毁灭证据等危险亦是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的重要原因。如民国时期刑诉法曾规定,被追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径行拘提:1.无一定之住居所者;2.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3.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4.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从上述条文可知,即使被追诉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也仅能短暂限制被追诉人自由,真正决定是否可以较长时间羁押被追诉人的是,其是否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社会危险性。
坚持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是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关键。被追诉人有社会危险性是有关人员可以行使逮捕权的前提。因为,社会危险性高的被追诉人出现逃跑或妨碍调查的风险较大,尤其是当其意识到所涉罪行的严重性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时。该种风险的存在可能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提起指控、审判以及处以相应的惩罚,导致惩罚犯罪目的落空。但与此同时,逮捕权也应止于无逃跑、无妨碍调查等危险性或危险性较低的被追诉人。对自愿主动出现在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低风险被追诉人适用逮捕措施,不但惩罚犯罪目的无必要,而且还容易造成对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
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的意义阐释
有利于贯彻比例原则。按照通说,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相称性原则三个子原则。审查逮捕时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有利于贯彻上述三项子原则。具体而言,一是有利于贯彻适当性原则。立法设置逮捕机制的原初目的在于预防被追诉人出现逃跑等特定危险。该目的是采取逮捕措施正当性的体现。审查逮捕时,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能确保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为防止被追诉人出现特定危险,在逮捕措施中贯彻适当性原则。二是有利于贯彻必要性原则。对不同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则不得适用逮捕措施。申言之,逮捕只是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最后手段。三是有利于贯彻相称性原则。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选择最适当且对被追诉人及其家人、社会影响最小的强制措施,既能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又能尽量减少该措施造成的影响,有利于贯彻相称性原则。
有利于转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惯性思维。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十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可促使公安司法机关转变片面强调事实要件的惯性思维,减少移送审查逮捕或批准逮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无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在完成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后,还须进一步审查该被追诉人是否可能出现逃跑、妨碍作证等行为,而不是机械地将所有重罪案件被追诉人移送审查逮捕或批准逮捕,此部分触犯重罪但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被追诉人也有可能处于未羁押状态等待审判。严格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危险性不同,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非将被追诉人“一押到底”。
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可促使强制措施彰显保障诉讼程序进行的功能定位,对逮捕与羁押人数进行“三级分流”:一是有利于减少移送审查逮捕人数,实现羁押人数“一级分流”。侦查机关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严格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条件,未决羁押人数必将减少。二是有利于减少批准逮捕人数,实现羁押人数“二级分流”。当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检察机关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全面审查被追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退赃退赔等因素,则无逮捕必要的可不予批准逮捕。三是可以减少无羁押必要性人数,实现羁押人数“三级分流”。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被追诉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追诉人出现毁灭、伪造证据等危险较小。此阶段司法人员严格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则可减少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羁押人数,降低未决羁押率。
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的程序面向
羁押审查一体化核心是坚持一体化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不论是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或羁押必要性审查,均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
社会危险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核心条件。在逮捕的三个要件中,事实要件并非逮捕要件的核心,因为逮捕措施的核心要件应能反映逮捕措施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具有某种“专属性”。但事实要件并非逮捕措施的专属要件,而是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普遍具备的条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措施同样也需符合事实要件。而且,逮捕机制本质是程序性保障措施,而非定罪机制。此外,刑罚要件也并非逮捕要件核心。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也可以予以逮捕,无需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因此,事实要件与刑罚要件均不能成为逮捕要件的核心,社会危险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核心要件。
社会危险性持续存在是批准延长捕后羁押期限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司法实务人员对延押审查是否需实质审查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事实等问题曾长期存有争议。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明确了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并重原则,并强调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情报告必须详细写明主要案情以及有羁押必要理由等内容。笔者认为,捕后延押是逮捕措施的延续,二者具有同质性。办理捕后延押案件同样需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这是发挥延押制度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怠于侦查”“以押代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的重要举措。
社会危险性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内容。羁押必要性审查包含了初次羁押正当性与继续羁押必要性“两步式”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在该“两步式”审查中均居核心地位。具体而言:第一步是初次羁押正当性审查。审查案件的事实要件、刑罚要件与社会危险性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初次羁押正当性审查的核心。第二步是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审查捕后案件变化情况,包括证据变化、可能判处的刑罚变化以及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变化。其中,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变化也是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重点。事实上,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通常也要审查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身体健康状况等可能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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